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S****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出发,沿国道351线向涪陵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涪陵区国道351线2289KM+96m(江北船夫渔庄)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对向车道被害人苟某某驾驶的渝GA****发生碰撞,造成苟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7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20年8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审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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