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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8时34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璧山区景山路东林道三期工地路段右转进入工地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渝AL****号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10和120,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系自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2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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