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闽******重型牵引车后牵引闽******挂号车从厦门出发沿漳州324国道往常山开发区方向行驶,至云霄县云陵开发区御史岭路段,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云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留在现场并接受民警调查。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吴汉福
代理检察员:董单燕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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