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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22时许,持D类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苏F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路段,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由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康罹患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逸,于2017年8月21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康某某就民事赔偿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九华交巡警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九华交巡警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九华交巡警中队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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