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天宁区**工厂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现住本市天宁区**镇**路**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4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S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泰漕线上俞塘318公里850米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经过此处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后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等;
5.常州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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