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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2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余姚市水利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0时23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浙BV****号轿车沿余姚市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舜水大桥中段时,尾随碰撞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悬挂余姚电动登记防盗备案01****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到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身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1900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处警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通话清单;

2.证人侯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松、张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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