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三轮摩托车,沿随县新街镇河源店往新街镇方向行驶,0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街镇居委会八组路段处时,与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万某某(男,殁年76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金彭”正三轮车,属机动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万某某生前在患有冠心病等疾病的基础上,再次遭受较大外力作用下(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功能障碍或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发后,邹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邹某某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万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彭俊轩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州市随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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