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79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2018年4月因引诱卖淫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因容留卖淫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 (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发微信朋友圈、散发小卡片等方式,散布招嫖信息,给卖淫女严某某、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介绍卖淫,并从嫖资中分成获利。卖淫女在南昌县象湖新城、昌南客运站附近的宾馆开设房间,提供包含口爆、性交等收费358元、638元、838元的卖淫服务;介绍卖淫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招嫖并告知嫖娼人员前往上述卖淫场所进行嫖娼,分别收取卖淫女100元、138元、170元及其他金额的分成。其中,被告人邹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给卖淫女黄某甲、黄某丙等人介绍卖淫20余次,获利六七千元。2019年8月30日,民警在对维也纳酒店昌南客运站店检查时,分别查获严某某、黄某乙及嫖娼人员。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到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截图等书证;
2. 证人黄某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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