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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街道办事处**路**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经营**宾馆的便利,介绍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与违法行为人罗某某(均已行政拘留),在其所经营的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罗某某嫖资700元,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的介绍费给邹某某。2020年7月14日2时许,邹某某介绍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和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均已行政拘留),在其所经营的**宾馆**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嫖资200元给陈某某,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邹某某介绍费50元。两次介绍卖淫非法获利200元,所得赃款均已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行政处罚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书、户籍资料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5.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依法以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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