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3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楼**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审核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乘坐113路公交车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城小区站时,因为行走慢未及时下车,与驾驶员梁洪军发生争吵,当车辆即将驶入新城花园站时,邹某某将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钥匙拔掉。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大树
附: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