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广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承接的柳州市******一期工程I标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期间,为达到从柳州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获取钢材款的目的,伪造一枚广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分公司的公章,以该**分公司的名义与**集团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在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发货单、收货单上盖印,导致广西**被**集团起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经鉴定,查获的多份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发货单、收货单上的“广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分公司” 印章系伪造。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印章而进行伪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冬迪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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