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经徐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为徐某某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南昌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财务专用章”印章1枚,获利人民币112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证实该部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经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南昌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均为假印章。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4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2号。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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