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叶某某(已判刑)等人结伙在互联网通过QQ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后获利按比例分成。经查,被告人邹某某与叶某某向林某某(已判刑)、“天涯”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温州市瓯海区金某某的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分成所得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支付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志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778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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