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句容市**开发区**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工商银行卡信息后,以替其下载游戏软件为名注册了支付宝帐号,并将支付宝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先后2次冒用被害人张某某名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人,共计人民币1000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室其家中,冒用被害人张某某名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人人民币1元。
2.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句容市**镇**集团1号车间,冒用被害人张某某名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人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625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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