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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村**组,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用户名李某某,实际使用人邹某某。该卡号40967044********,授信额度人民币5万元。从2012年9月9日开始,邹某某利用该信用卡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11月14日,该卡透支金额共计63134元(其中李某某使用12000元,2013年7月8日已归还)。2012年11月12日开始,中国银行多次通过送达催款通知书、电话等方式催收。2013年3月21日,邹某某承诺当年5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后其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往武汉,躲避银行催收,截止其归案之日,该透支款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631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道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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