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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小明”,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2017年5月5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杨某甲(已判刑)租下泰和县城白凤大道的亚细亚宾馆二楼,招募卖淫女张某某、杨某某组织卖淫活动,并要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为其拉嫖。

2019年3月初,杨某甲、杨某乙(在逃)与李某某(已判刑)、杨某丙(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决定合作组织卖淫,之后,李某甲叫来李某乙(已判刑)协助其先后招募来“微微”(张某甲)等19名卖淫女。

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案发,杨某甲、李海军等人共组织卖淫591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32984元,被告人邹某某共计为该组织拉嫖76人次,从中提成6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邹某某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3.​ 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拉嫖等方式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 曾玲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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