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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 年10月2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9年9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与其朋友谢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相约在邹某某位于梅县区*********的住家门口见面。谢某某与廖某某、黄某某、等人由黄某某驾驶谢某某的粤M*****白色奥迪牌小轿车到邹某某家附近的老祖屋门前,邹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引发争执及肢体冲突,并造成邹某某轻微伤。邹某某因气不过故返回家中驾驶其本人的粤M*****白色宝骏牌小汽车撞倒谢某某,造成谢某某轻微伤,谢某某被撞倒后,邹某某继续驾车撞向谢某某的奥迪牌小轿车,致使该车右侧前门被损坏。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奥迪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51元。邹某某撞完奥迪车后离开现场,谢某某的朋友余某某与余某某驾驶粤M*****东风日产小汽车来到现场,并尾随邹某某的车辆,当邹某某行驶到*******路段被一辆货车挡住去路时,一时冲动,采取挂倒车档用车尾撞击车头的方式,连续撞击东风日产小汽车的车头6、7下,造成该车前车杠、机头盖、大灯等多处损坏。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东风日产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39元。

二、危险驾驶

201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梅县区*********因口角与朋友谢某某发生争吵,遂驾驶粤M*****宝骏牌小汽车撞倒谢某某的奥迪牌小汽车右侧前门,后行驶到*******路段时,又挂倒档多次撞击余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小汽车的车头。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9.1mg/100m1,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新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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