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自治旗**村,现住河北省肃宁县**乡**村。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乡**村,现住该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0时54分左右,邹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至**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卫某某家门前时,与刘某某停放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邹某某弃车逃逸(现场藏匿),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测: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孙某某在明知是邹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还谎称自己为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向民警提供虚假证言企图掩盖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后经民警调查孙某某承认自己对民警提供了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被告人孙某某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做假证包庇邹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章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肃宁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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