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二环与新江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由杨某某驾驶的浙B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邹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法院调解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候审(手机号码:1526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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