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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住丰城市****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丰城市**街道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其赣D*****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丰城**,于20时30分许行驶至丰城市**园**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测定结果为141.6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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