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区,住广东省云浮市**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浮市**区**路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市区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随后被公安民警带到云浮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作进一步检验,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邹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图照;
2.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文书;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自述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东省云浮市**区**街道**村**号;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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