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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现住**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肇事逃逸,于2015年5月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平县丁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接山镇鑫象石料厂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1㎎/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伟

检察官助理:李雪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7548****。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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