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05月0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崇仁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时**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崇仁县***街往县**方向行驶,途经**路路段时,遇邓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子郑某某由对面方向行驶而来,因邹某某醉酒驾车且逆向行驶在道路左侧,导致赣F*****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和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2.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杨梦馨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居住于崇仁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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