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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4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在位于磨溪中学的付某甲家中喝酒吃饭。饭后邹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在德安县聂桥—车桥公路磨溪乡磨溪卫生院门口路段刮碰到付某乙临时停在路边的赣******微型客车,造成赣******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该交通事故处置中民警发现邹某某满身酒气,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德安县聂桥卫生院做血液抽样检测。经鉴定:血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0.06mg/lOOml。

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汽车发生事故及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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