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付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一块吃晚饭,席间邹某某饮了酒,饭后邹某某驾驶付某某的赣******汽车从黄土岗上高速到新余,后在新余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5mg/100ml。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对邹某某立案侦查,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车辆通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温颖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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