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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9********,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楼镇**村**号,住武宁县**工业园**村**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赣******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南市工业园红绿灯旁的**菜馆出发,沿协和大道回到南市工业园凤口村锄头坪家中.之后邹某某再次驾驶该辆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途经**村**道**道往铁牛转盘方向直行,行驶至协和大道汽配城门口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时斌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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