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独自在位于德安县园艺场自己经营的烧烤店内喝酒。次日0时许,邹某某驾驶鄂******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往新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国道万家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事故发生后,邹某某随即报警等候处理。经鉴定,案发时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92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邹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邹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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