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30分,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霍山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峰广场附近路段,被霍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应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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