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22时26分左右,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街路口时,因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禹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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