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86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8时2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牌号赣A*****“五菱”牌小型汽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慈母路由西向东行至慈母幼儿园时,因实施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核载9人,实载20人,其中18人为慈母幼儿园学生,超载率120%。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邹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邹某乙、张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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