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饭店喝酒。23时25分许,邹某某在明知马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黑A****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交给马某某驾驶,马某某拉乘邹某某等人,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东金信号灯**酒店门前时,被哈尔滨市交警支队松北大队拦截检查。经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4mg/100ml,属于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洪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车交给其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于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华
检察官助理:路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宾县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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