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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家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员工宿舍和老乡一起吃饭并饮用了白酒。饭后,邹某某无证驾骑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前往赤田镇,约20时许,返程途经**镇十五里**路段时,与邓某甲驾骑的赣******(牌照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右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到奉新县人民医院就诊,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邓某乙电话报警。邹某某接到通知后到案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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