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安丘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1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安丘市翠微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安路与翠微路路口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玉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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