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嫖娼,于2012年8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10分,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苏NY****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洪泽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1号路灯杆东侧3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苏N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韩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认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对方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事故对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0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