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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市唐家泊镇五叫山联通支线1号杆东51M处车辆发生侧翻,与对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三轮汽车的邹莹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1。2019年9月27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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