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小**快餐店老板,住济南市历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1月22日裁定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二环西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六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4(6.0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涉案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邹某某系自首,且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建议判处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文东
代理检察员:王传坤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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