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石油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2018年9月26日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行为被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17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邹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21时27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路**路路口南50米时,与葛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邹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经查,案发时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吊销。后经法化检验鉴定,案发时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9mg/100ml。经交警认定,邹某某和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3638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电话:0535-64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