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镇**村处,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邹某某受伤。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61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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