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街(原S206线路段)850米处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民警于2019年12月7日17时41分将邹某某带至文山市古木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邹某某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8.07mg/lOO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三个月拘役,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1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社会委托调查函》副本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