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且制动系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堂弟李某某、其弟媳胡某某上路行驶。12时30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街道长山三号桥地方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入下桥阶梯并冲出护栏后坠落到地面,导致车辆损坏、其本人及乘客李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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