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号(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54分,在宿豫区G235线42KM+600M处,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苏C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仇某某驾驶的苏N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邹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邹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99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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