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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三原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3****小型面包车沿昆山市周市镇蔚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仁医院北侧路段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执法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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