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花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中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血样抽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沐惠娟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8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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