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3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搭载其爱人从本市西湖区带子街出发,右拐至珠宝街,当行驶至珠宝街口防疫卡点时与正在卡点扫码的一电动车骑行人员发生口角,后一现场人员将邹某某的车拦住后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邹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66.89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视频、抓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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