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至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村口夜宵店喝酒、聊天。7月21日1时许,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前往赣州市南康区**镇***酒吧,经过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洋山村委会路段时碰撞路旁垃圾桶,发生车辆和垃圾桶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并离开事故现场。邹某某在***酒吧喝了酒。7月21日3时许,邹某某离开酒吧前往赣州市南康区**酒店对面夜宵店,到夜宵店后喝了酒。7月21日4时15分,邹某某拨打保险公司(95518)电话报保险,并在报保险的电话中叙述其本人驾驶赣******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之后其醉酒驾驶赣******小型轿车前往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洋山村村委会事故现场,途中邹某某拨打钟某某电话(1867967****)让她赶到事故现场。7月21日5时18分,邹某某拨打电话122报警。7月21日5时20分许,钟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到达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邹某某向民警作虚假陈述,称赣******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钟某某,并指使钟某某顶包,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随后,民警对邹某某、钟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邹某某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钟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民警交代邹某某不要离开事故现场,在询问钟某某事故发生经过时,邹某某悄悄藏匿在事故现场周边的民房后面。在民警多次询问后,钟某某现场承认此次事故的驾驶员不是其本人,此时民警发现邹某某不在事故现场,民警喊了邹某某名字并在事故现场寻找,未寻找到邹某某。之后钟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乡方向行驶100米左右后开始倒车,倒车到一栋民房边时,邹某某上了钟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民警立即驾驶警车鸣笛并追赶,但未抓获邹某某,在钟某某的帮助下,邹某某在民警准备带其前往医院抽取血样前成功脱逃。7月22日9时许,邹某某到**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轨迹查询单、通话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邹某某同步录音录像、事故现场图片及视频等;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严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后,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190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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