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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38岁,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籍贯:湖北省天门市,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现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新苑**号。单位及职业:杭州**高级中学员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夜间,被告人邹某某在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沪C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18时05分许,当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和漫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留和路口北侧80米处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吕某某(男,46岁,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弄**幢**号)驾驶的浙G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某某随后被赶至现场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287MG/100ML,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审查,被告人邹某某对其醉酒后驾车肇事一案供认不讳。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96714****。

2.侦查光盘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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