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巷**号,无业。2008年2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N****6的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驶往江城路,至天府大道与江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亚平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执法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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