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牌照为湘******的传祺牌小车,沿长张高速向益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幸福渠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3mg/100ml。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潭锦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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