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开福区**道**号**栋**座**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其朋友朱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谢家湾小区“涛弟下厨”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从上述餐馆出发途经长沙市高新区**路**道**路**路,之后行驶至长沙市高新区东方**路东雷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邹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三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55****);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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