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邹某某与妻子在祁阳县**镇碧荷东苑李某某家吃中饭,席间,邹某某喝了米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在公路上行驶,途经祁阳县黎家坪镇铁脚湾村排楼路口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黎家坪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4.9mg/100ml、91.7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7.8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抽血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梅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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